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两被告被判刑
敬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即“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情形。张某某明知敬某贩卖就诊号而为其制作具有破坏性的软件并帮助其进行维护改进,其行为系敬某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的帮助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共犯。
北京市西城区检察院第二检察部检察官 栗英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话,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情节严重的情况,其中的一种情形是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那么敬某的行为已经达到了情节严重的入列标准,所以我们最后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对其进行了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