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检发布以打击新型毒品犯罪为主题的指导性案例
2022-06-24 10:53
来源: 中国新闻网

最高检发布以打击新型毒品犯罪为主题的指导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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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引导取证

因案件涉及新型毒品犯罪,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应公安机关商请参与案件会商,根据郭某某给人下“迷药”的事实和证据,引导公安机关从欺骗他人吸毒罪的角度取证,重点调取涉案电子数据及书证。同时,检察机关发现郭某某属于国企工作人员,向公安机关提出收集、固定其岗位职责等方面的证据。2021年1月7日,公安机关以郭某某涉嫌欺骗他人吸毒罪立案侦查。

(二)审查起诉

2021年3月2日,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以郭某某涉嫌欺骗他人吸毒罪移送审查起诉。审查期间,郭某某辩解对张某甲未使用三唑仑片,对张某乙和王某某使用的“迷药”是在外地酒吧陌生人处购买的“拼酒药”,不知道该药成分,认为可能是高度酒精。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查证毒品来源为主线自行补充侦查,从郭某某上网记录海量电子数据中,发现了其购买药品的名称、药效、使用方法、支付方式、收货地址等诸多细节,最终查明了其在火锅店使用的γ-羟丁酸的来源,形成了客观性证据锁链。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郭某某明知三唑仑、γ-羟丁酸为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仍在酒水饮料中掺入含上述成分的药物,欺骗多人吸食,其行为构成欺骗他人吸毒罪。郭某某作为国企工作人员,欺骗多人吸食毒品,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

2021年4月28日,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郭某某犯欺骗他人吸毒罪依法提起公诉,结合郭某某的认罪态度提出了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三)指控与证明犯罪

2021年6月3日、8月23日,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两次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郭某某不供认犯罪事实,称对所下药物的成分不明知,药物不是毒品。郭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郭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一是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郭某某给张某甲下的药系三唑仑片;二是郭某某缺乏对其所下“迷药”属于毒品的认知;三是郭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四是郭某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且在本案中未造成被害人成瘾,也未出现严重后果,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公诉人答辩指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欺骗他人吸毒罪,且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一是涉案“迷药”为国家管制精神药品三唑仑和γ-羟丁酸。郭某某的网络交易记录、浏览历史记录和聊天记录等客观性证据足以证明其所使用精神药品的药名、药效、购买方式等事实,特别是购买记录与作案时间的先后顺序和时间间隔对应,结合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的陈述内容,就医症状和鉴定意见等,足以认定涉案“迷药”为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三唑仑和γ-羟丁酸。二是郭某某主观上对“迷药”的性质和毒品性状具有明知。从郭某某与网络卖家的聊天记录、郭某某浏览相关药品信息以及其通过网上邮寄、假名收货的方式进行交易等情节,足以推定其明知此类药物的性质属于毒品。三是郭某某得知他人报案后虽主动投案,但到案后拒不供认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四是欺骗他人吸毒罪不需要具备特定的动机或目的,亦不要求造成实害结果,郭某某“为寻求感官刺激”而下药,未让被害人染上毒瘾等不成为否定其构成欺骗他人吸毒罪的抗辩理由。五是在案证据证实郭某某系国有公司管理人员,且欺骗多人吸毒,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处理结果

2021年8月26日,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采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和量刑建议,以欺骗他人吸毒罪判处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郭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同年11月16日,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编辑:周浩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