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家” | 深圳市归国留学人员服务计划之政策汇编(三)
2021-11-24 14:30
来源: 深圳侨务

“归•家” | 深圳市归国留学人员服务计划之政策汇编(三)

人工智能朗读:

编者按

日前,由深圳市委统战部策划、推动的“归•家”——深圳市归国留学人员服务计划正式启动,为更好凝聚归国留学人员的智慧和力量,“归•家”服务计划精心组织推出了政策解读、创新创业、就业对接、联谊交友和关爱公益五大服务内容,以及公布服务深圳市归国留学人员政策汇编及服务指南、聘请服务归国留学人员的创新创业导师、创建服务归国留学人员创新创业示范点、建立归国留学人员服务中心、成立服务归国留学人员义工队五项服务举措。现将深圳市归国留学人员政策汇编内容陆续刊载,为广大归国留学人员积极主动地融入时代大潮、发展大局、创业大军,在创新创业中大展身手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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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留学人员引进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留学回国人员引进工作,提供更优质、高效和便捷的服务,加快建设现代化国际化创新型城市,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户籍迁入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府〔2016〕59号)、《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才引进实施办法的通知》(深人社规〔2016〕2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负责本市留学回国人员引进工作的政策制定、统筹协调、指导监督和业务审批。

各区(新区)人力资源部门和前海管理局人力资源部门主要负责本辖区留学回国人员引进的业务审批。

第三条 留学回国人员申办引进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身体健康,年龄在45周岁以下;

(二)属于在国(境)外学习并获得学士以上学位的留学人员(包括已获得居住国永久居留权、留学国再入境资格者),或者在国(境)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工作或学习一年以上并取得一定成果的访问学者或博士后等进修人员;

(三)取得本市《出国留学人员资格证明》;

(四)未参加国家禁止的组织及活动,无刑事犯罪记录。

第四条 符合引进条件的留学回国人员可以通过以下方式申办:

(一)单位申办,申请人网上填报信息后通过所在工作单位向市、区(新区)和前海管理局人力资源部门提出引进申请;

(二)个人申办,申请人有明确入户地且符合落户条件的,可在网上填报信息后直接提交到市、区(新区)和前海管理局人力资源部门;

(三)代理机构申办,申请人委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向市、区(新区)和前海管理局人力资源部门提出引进申请。  

第五条 申办留学回国人员引进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在申报系统上传申请材料原件的电子版):

(一)学历、资历证明,属于留学人员的提交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开具的《国外学历学位认证书》、《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学历学位认证书》或者《台湾地区学历学位认证书》;属于进修人员的提交最高学历学位证书。

(二)户籍、身份证明材料,包括户口簿或户籍证明和当前有效身份证。属于集体户的,应当提供集体户口簿中的户口首页及个人信息页,或者提供其户籍地所在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原籍户口已注销的,提供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户口簿上的身份证号码与身份证上的号码不一致的,应当提供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并明确一个有效身份证号。

第六条 市、区(新区)和前海管理局人力资源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根据不同情形分别做出以下处理:

(一)申报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受理;

(二)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且无法当场补正的,退回申报材料并告知需补正的内容,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

(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不予办理的理由。

第七条 市、区(新区)和前海管理局人力资源部门自受理业务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结果。对情况特殊需进一步审核的,审核时限可适当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八条 经审核同意的,申请人可以选择证件邮政快递服务邮寄材料,或由申请人个人或呈报单位到市、区、前海管理局业务窗口领取《留学人员报到行政介绍信》、《留学人员入户行政介绍信》(非深户办理入户人员)和《深圳市入户人员信息卡》,办理户籍迁入等手续。

经审核不同意的,市、区(新区)和前海管理局人力资源部门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需要办理档案商调手续的申请人在引进业务办理完结后凭《留学人员报到行政介绍信》商调其档案。

有档案保管权的用人单位自行办理档案商调手续。

个人、无档案保管权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认可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办理档案建档、商调手续。

第十条 申请人符合本市随迁政策的配偶和子女可以同时办理随迁入户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确保申报信息和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并如实填写人事档案情况。

申请人有申报虚假信息或提供虚假材料等行为的,不予办理留学回国人员引进,并记入本市人才引进征信系统和个人信用征信系统,5年内不得申办人才引进业务;已领取人才引进审核文件的,予以撤销;已入户的,予以注销,退回原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申请人曾因申报虚假信息或提供虚假材料等行为,被记入本市人才引进征信系统并限制申办人才引进业务的,需在限制期满后方可重新申办本市留学人员引进业务。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及代理机构应确保申报信息和申报材料的真实性。

用人单位或人才引进代理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该用人单位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经办人5年内均不得办理人才引进业务,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用人单位为非本单位人员办理人才引进的;

(二)违反相关规定代办人才引进的;

(三)申报虚假信息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四)不严格核实申报材料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有行贿、受贿或索贿情形的;

(六)有其他相关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第十三条 市、区(新区)和前海管理局人力资源部门在留学回国人员引进业务中实行经办人负责制,违反有关规定的,按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留学回国人员申请认定为华侨身份的,在办理留学回国人员引进后,应当按照《深圳市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实施细则》(深侨规〔2016〕1号)的规定,经市、区侨务部门核准办理华侨回国定居手续后到区公安分局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4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深圳标准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标准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管理,充分发挥深圳标准专家技术支持和智力支撑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深圳经济特区标准建设若干问题的决定》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专家库专家(以下简称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从事标准制订、实施、监督等工作,具有较强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标准化专业人才。

第三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专家库的组建和管理工作。本办法所称专家库,是指由市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管理的专家人才库。

第四条 专家库按照科学管理、广泛参加、规范使用的原则建设和运行。

第二章基本条件

第五条 聘任并入选专家库的专家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具有严谨的科学素养、良好的职业道德和高度的责任心,坚持原则,作风正派,认真负责,廉洁公正;

(二)热爱标准化事业,积极参加标准化活动,愿意从事并能够胜任本专业领域的标准化工作;

(三)熟练掌握本专业领域技术知识、国内外现状及发展趋势或具有副高级以上(含副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四)熟悉掌握国内外标准化工作有关的政策和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有较强的标准制订、修订、评审、标准化科研、标准化项目组织管理等工作能力;

(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工作。

第三章申请和入库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基本条件的人员可通过自荐或单位推荐的方式提出申请,专家本人可直接提交申请材料,也可由单位征得专家同意后推荐。申请表格填写完整后报送市主管部门。

第七条 市主管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组织资格审查。资格审查通过的备选专家,由市主管部门结合深圳标准工作需要进行遴选,经社会公示后聘任并予以入库。

第四章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专家可以参加以下活动:

(一)参与研究和起草深圳标准相关的政策、法规、规章、规划、计划;

(二)参与打造深圳标准专项资金资助、深圳市科学技术奖(标准奖)等各类标准项目的评审工作;

(三)参与各级各类标准化试点示范项目的指导、评估及验收等工作;

(四)参与地方标准的起草与评审工作;

(五)参与有关标准培训、宣贯、国际国内交流和研讨活动等。

第九条 专家享有如下权利:

(一)对议事事项和有关行政管理制度规定的知情权;

(二)专家参与评审类活动时的表决权和独立、公正、公平地提出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的权利,以及充分发表个人意见,要求在结论中记载不同意见,并拒绝在不符合本意的结论上签字的权利;

(三)按照有关规定,获取聘请单位支付的劳务报酬的权利;

(四)其他依法应享有的权利。

第十条 专家应履行如下义务:

(一)按照科学、严谨、客观、公正的原则进行标准项目评审活动,按时提供公正的评审意见或结论;

(二)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评审工作纪律,对评审结果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擅自披露;

(三)自觉遵守专家库管理制度,准时参加承担的评审等活动,因故不能参加的,及时提前告知活动组织者;

(四)与评审项目存在利害关系的,主动回避;

(五)从事评审相关工作时,不得接受有关单位、个人的馈赠、宴请,不得利用专家的特殊身份和影响力从事商业活动,为本人或所在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损害其他单位的利益;

(六)其他依法应履行的义务。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专家实行聘任制。经聘任入库的专家,聘任有效期为3年。

第十二条 在聘任期内,专家个人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及时申请变更。

第十三条 专家聘任期届满的,由市主管部门组织对专家资格进行复审。复审通过且专家愿意续聘的,经市主管部门批准后重新聘任;复审未获通过或不愿续聘的,予以解聘。

第十四条 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予以解聘,并通知其所在单位及本人:

(一)因个人情况变化不再符合专家条件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严重违反职业操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谋取私利的;

(四)不积极履行工作职责或不胜任工作等行为次数达3次以上的;

(五)因健康原因不能胜任专家工作的;

(六)两年内无故不参加专家工作会议和不承担专家工作的;

(七)公众举报不符合专家资格,经核查属实的;

(八)其他依法不再适合担任专家的原因。

第十五条 解聘出库的有关人员,不得再以专家库专家身份从事相关活动。

第六章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6月10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深圳市知识产权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知识产权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管理,充分发挥知识产权专家(以下简称专家)对深圳创新发展和营商环境优化的智库资源优势,提高科学决策水平,根据深圳知识产权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家,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入选专家库,从事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及服务等工作,具有较强理论水平或丰富实践经验的知识产权或相关专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专家库,是指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管理的专家人才库。

本办法所称专家库管理,是指专家库的建设、专家出入库、使用、指导、协调、监督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专家库由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根据科学管理、结构合理、规范使用、素质优良的原则进行管理和维护。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的主要工作职责为:

(一)建立、完善专家库管理相关规范和工作流程等制度;

(二)组织公开征集工作;

(三)决定专家入库、出库;

(四)对专家入库申请进行登记、组织资格审核,开展专业分类,建立入库专家信息档案;

(五)根据相关部门需求,抽取推荐专家参与工作;

(六)记录、管理入库专家的主要活动和工作业绩档案;

(七)专家库的技术和运营维护;

(八)其他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在门户网站设立“知识产权专家库”栏目,收集和发布专家库信息和专家工作动态。

第二章专家出入库

第五条 专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具有严谨的科学素养、职业道德和高度的责任心,作风正派,治学严谨,能够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

(二)在本专业领域具有较强理论水平或丰富实践经验,熟悉国内外专业(技术)领域和知识产权最新发展动态;其中,技术类专家应具有高级(或相当)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技术研发5年以上;

(三)6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工作;

(四)熟练掌握国内外知识产权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服务深圳知识产权事业;

(五)自愿承担相关保密义务,自觉遵守本办法规定,无违法和违反本办法等记录。

技术类专家特别优秀的,根据工作需要,经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可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专业职称条件限制。

存在特别情形的,根据工作需要,经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可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年龄条件限制。

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且在企业从事知识产权管理或技术研发工作累计10年以上的高管人员优先考虑。

第六条 专家入库按照公开征集、个人自愿报名或单位推荐、资格审核、审核结果公示、入库等程序进行。

专家入库具体包括如下程序:

(一)向社会公开征集;

(二)有关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专业技术协会、企事业单位、行政机关等单位推荐或个人申报:申报人在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网站登录“深圳市知识产权专家库平台”,填报《深圳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知识产权专家入库申请表》,并向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必要时,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可审核申报人证明材料原件;

(三)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以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资格审查、核实,拟定入库专家候选人名单;

(四)拟入库专家候选人名单在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网站上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实名提出异议,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在异议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处理决定,并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和被异议专家候选人;

(五)公示无异议的专家予以入库,并在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网站公示。

第七条 专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可决定其出库:

(一)专家不积极履行工作职责或不胜任工作次数达3次以上的;

(二)专家不服从工作安排导致工作损失或有严重失职行为的;

(三)因健康等原因主动要求出库的;

(四)3年内无故不参加专家工作会议和不承担专家工作的;

(五)公众举报不符合专家资格,经核查属实的;

(六)从事相关工作时,接受有关单位、个人的馈赠、宴请,利用专家的特殊身份和影响力从事商业活动,或与议事对象及相关人员串通,为本人或所在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损害其他单位的利益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确认出库的有关人员不得以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专家库专家身份从事相关活动。

第八条 专家入库常年接受申请,专家库每年更新一次,不设申报截止时间。

第三章专家的权利与义务

第九条 专家可以参加以下活动:

(一)参与研究和拟订地方知识产权法规、规章、政策以及地方、行业和企业知识产权战略;

(二)参与知识产权项目的评审、评价、评估、评标、评奖、验收,以及知识产权软科学课题研究和政府项目的招投标评审;

(三)参与重大研发、经贸、投资和技术转移活动的知识产权论证和预警研究,为政府知识产权管理和决策提供咨询意见和建议;

(四)参与知识产权侵权判定,疑难知识产权案件或涉外重大知识产权纠纷与争端研究讨论,提出有关有效解决方案的专家建议;

(五)参与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信息利用服务和知识产权宣传普及、教育培训活动,为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以及知识产权文化建设提供公共服务;

(六)参与知识产权国际交流与合作活动;

(七)其他需要专家参与的知识产权工作。

第十条 专家享有如下权利:

(一)对议事事项和有关行政管理制度规定的知情权;

(二)对咨询方法、评价指标、鉴定方法、研究模式等的建议推荐权;

(三)独立、公正、公平地提出评审或咨询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的权利;

(四)按照有关规定,合法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

(五)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一条 专家应承担如下义务:

(一)按照科学、严谨、客观、公正的原则进行知识产权咨询、评审活动,严格执行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咨询、评审文件的要求和标准,按时提供真实、公正、严谨的咨询、评审意见或结论;

(二)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咨询、评审工作纪律,保守参加结果和对象的有关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擅自披露、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有关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自觉保护他人知识产权和其他权利;

(三)自觉遵守专家库管理制度,准时参加承担的咨询、评审等活动,因故不能参加的,应及时提前告知活动组织者;项目人选一经确定,不得自行更换;

(四)与议事对象和议事项目存在利害关系的,自觉回避;

(五)从事议事工作时,不得接受有关单位、个人的馈赠、宴请,不得利用专家的特殊身份和影响力从事商业活动,或与议事对象及相关人员串通,为本人或所在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损害其他单位的利益;

(六)其他依法应承担的义务。

第四章专家库使用

第十二条 专家库长期开放,供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内部各相关部门使用。

第十三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制定政策以及开展立法、项目评审、咨询、论证、鉴定、培训、研讨等有关活动,需要专家参与的,优先从专家库中选用专家。

第十四条 承担相关工作的专家通过专家库内随机抽取方式取得。

抽取出来的专家视工作需求,在工作任期内一次或多次使用。

第十五条 专家抽取应包含以下程序:

(一)提出需求:使用专家的部门就工作任务要求的专家条件和数量提出需求;

(二)设定条件:按照工作任务要求,设定专业要求和数量等条件,作为专家抽取设定条件;

(三)抽取专家:使用部门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形成候选专家名单;

(四)确定专家:使用部门与候选专家联系,确定其是否可以参加专家工作;若有专家无法参加工作导致专家数量未达到相关任务要求,专家数量不足部分再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直到符合工作需求。

第十六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定期组织或委托有关机构组织召开专家工作会议。根据需要,针对特定专业问题或重大议事事项,可临时召开专家专门工作会议。

第十七条 专家承担工作项目,可采取会面或书面工作的方式。根据工作实际,可采取召开专家论证会或电话、电子邮件咨询等工作方式,但应做好记录等工作。

采取书面方式开展工作的,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相关单位申请之日起5日内,在专家库内抽取相关专家,并将有关材料送达有关专家,使之了解工作内容及要求,并与有关专家商定完成工作的期限。有关专家应对工作内容及要求进行认真研究,制作书面答复意见或建议,并签字确认。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责对专家库使用行为的监督,加强对使用专家库的管理,保障专家库及专家的信息安全,严禁私自复制、下载、泄露专家库及专家相关信息等行为。

第十九条 专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应回避而未回避的,由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责令其回避,并记录在案。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按照纪律监察法规等有关规定处理;专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或有关人员经确认出库后仍以专家名义活动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6月6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

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香港工程建设领域专业人士执业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深港合作,引入在香港取得工程建设领域相关资质的专业人士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以下简称前海合作区)市场主体直接提供服务,依据相关规定,结合前海合作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相关专业人士注册管理局注册且仍在注册有效期内的专业人士(以下简称专业人士)在前海合作区的备案、执业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前海管理局)负责专业人士的备案以及与备案相关的监管。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专业人士执业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第四条 专业人士在前海合作区执业,应当在前海管理局申请备案。

申请备案的专业人士应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相关专业人士注册管理局注册且仍在注册有效期内。

第五条 专业人士备案申请时应当根据以下情形分别提供相应材料:

(一)初始备案:

1.备案申请表(附件1,一式两份);

2.香港身份证复印件;

3.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回乡证)或往来港澳通行证(通行证)复印件;

4.香港相关专业人士注册管理局注册证明书复印件。

第2、3、4项备案材料应当提供中文版本,应当经香港律师(我国司法部委托)公证,并由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盖香港公证文书转递专用章。

(二)延续备案:

延续备案申请表(附件2,一式两份)。

(三)变更备案:

1.变更备案申请表(附件3,一式两份);

2.发生变更的备案材料复印件。

第2项材料原件应当提供中文版本,应当经香港律师(我国司法部委托)公证,并由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盖香港公证文书转递专用章。

第六条 专业人士的备案申请由前海管理局通过e站通服务中心统一受理。e站通服务中心接到专业人士备案申请后,应当场核对资料。资料齐全的,予以受理;资料需补正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其补正。

第七条 前海管理局受理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初步审核(不含资料补正时间)。

经初步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前海管理局在前海门户网站对专业人士的相关备案材料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予以备案,并发放专业人士备案证书。

在公示期内,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公示有异议,可以向前海管理局提出书面异议,由前海管理局进行核查。前海管理局在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并回复核查结果。情况复杂难以在上述期限内核查完毕的,经前海管理局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核查时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八条 专业人士的备案有效期为5年,备案期满前90日内可申请续期。

专业人士的备案信息资料若发生变更(含注销),应当在发生变更后90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第九条 取得备案证书的专业人士在备案有效期内可以在前海合作区内执业,其执业范围应当与其在前海管理局备案的业务范围相同。

第十条 前海管理局制定专业人士执业资格对标清单(附表1),取得备案证书的专业人士在前海合作区内按照本办法附表1对应的执业资格执业。

专业人士在港澳地区的相关工程业绩和经验,视同于内地相关工程业绩和经验。

第十一条 专业人士需要提供加盖内地执业印章的专业服务时,有关图纸及文件应当由专业人士签字并加盖其所受聘的单位印章。

第十二条 专业人士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之前向前海管理局报告其在前海合作区的执业情况。

第十三条 专业人士在前海合作区执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技术标准、规范规定。

第十四条 前海管理局应当与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建立执法协作机制。前海管理局应当将专业人士的备案情况定期通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前海管理局可以依法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香港专业人士在前海合作区范围内的执业活动进行巡查,并将管理情况通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执法结果及时告知前海管理局。

第十五条 专业人士未经备案执业,或超越备案范围或期限执业的,由前海管理局通报市、区住房和建设局,由其对专业人士的相关违法行为依法处罚。

第十六条 专业人士申请备案时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前海管理局应当撤销备案或驳回其备案申请,并在两年内不再接受其备案申请。

专业人士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被处以吊销执业资格证书的,前海管理局应当撤销其备案,并在5年内不再接受其备案申请。

第十七条 前海管理局应当将专业人士的相关备案情况和相关违法情况通报香港相关专业人士注册管理局、相关专业学会,抄送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发展局(以下简称香港发展局),并由香港相关专业人士注册管理局、相关专业学会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前海管理局发现已备案的专业人士违反香港法律规定并受到香港相关专业人士注册管理局、相关专业学会处罚的,有权对专业人士的备案情况及执业资格作出相应处理。

专业人士有违法行为的和对前海合作区建筑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前海管理局应当依法将其纳入前海征信记录,通报香港发展局、相关专业人士注册管理局及相关专业学会。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相关专业人士注册管理局,包括香港建筑师注册管理局、香港工程师注册管理局、香港规划师注册管理局、香港测量师注册管理局。

本办法所称的相关专业学会,包括香港建筑师学会、香港工程师学会、香港规划师学会、香港测量师学会等管理专业人士的各学会。

第十九条 本文件生效之前,已在前海合作区提供服务但未备案的专业人士,应当在本办法生效之日起90日内,向前海管理局申请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附表:1.专业人士执业资格对标清单

附件:1.专业人士在前海合作区备案申请表(略)

2.专业人士在前海合作区延续备案申请表(略)

3.专业人士在前海合作区变更备案申请表(略)

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香港工程建设领域专业机构执业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深港合作,引入在香港取得工程建设领域相关资质的专业机构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以下简称前海合作区)市场主体直接提供服务,依据相关规定,结合前海合作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香港取得工程建设领域相关资质的专业机构(以下简称专业机构)在前海合作区的备案、执业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前海管理局)负责专业机构的备案以及与备案相关的监管工作。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专业机构执业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第四条 专业机构在前海合作区直接提供建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等相关执业服务(法律、法规暂不允许的除外)的,应当在前海管理局申请备案。

申请备案的专业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发展局(以下简称香港发展局)公布的认可名册中,且仍在有效期内;

(二)有不少于3名经前海管理局备案的专业人士,且备案仍在有效期内。

第五条 专业机构备案申请时应当根据以下情形分别提供相应材料:

(一)初始备案:

1.备案申请表(附件1,一式两份);

2.香港发展局认可名册中专业机构有关信息内容的复印件;

3.商业登记证复印件;

4.专业机构派驻前海合作区执业的建设领域服务专业人士注册证明书、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2至4项备案材料应当提供中文版本,应当经香港律师(我国司法部委托)公证,并由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盖香港公证文书转递专用章。

(二)延续备案:

延续备案申请表(附件2,一式两份)。

(三)变更备案:

1.变更备案申请表(附件3,一式两份);

2.发生变更的备案材料复印件。

第2项材料原件应当提供中文版本,应当经香港律师(我国司法部委托)公证,并由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盖香港公证文书转递专用章。

第六条 专业机构的备案申请由前海管理局通过e站通服务中心统一受理。e站通服务中心接到专业机构备案申请后,应当场核对材料;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其补正。

第七条 前海管理局受理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初步审核(不含材料补正时间)。

经初步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前海管理局在前海门户网站对专业机构的相关备案材料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备案,并发放专业机构备案证书。

在公示期内,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公示有异议,可以向前海管理局提出书面异议,由前海管理局进行核查。前海管理局应当在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并回复核查结果。情况复杂难以在上述期限内核查完毕的,经前海管理局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核查时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八条 专业机构备案有效期与其在香港发展局公布的认可名册中的有效期一致,且最长不超过5年,备案期满前90日内应当申请续期。

专业机构的备案条件若发生变更(含注销),应当在发生变更后90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第九条 取得备案证书的专业机构在备案有效期内可以在前海合作区内执业,其执业范围应当与其在前海管理局备案的业务范围相同。

第十条 前海管理局制定专业机构资质对标清单(附表1),取得备案证书的专业机构按照本办法附表1对应的资质等级执业。

专业机构在港澳地区相关工程业绩和经验视同于内地相关工程业绩和经验,满足内地招标人标准要求的,内地招标人应当予以认可。

第十一条 专业机构在前海合作区执业时,可以在前海注册成立商事主体,并指派高级管理人员作为法定代表人。

第十二条 已承接项目的专业机构应当按照内地工程建设领域执业的要求购买相应保险。

鼓励专业机构按照香港工程建设模式要求购买职业责任险。

第十三条 专业机构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之前向前海管理局报告其在前海合作区的执业情况。

第十四条 专业机构在前海合作区内执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技术标准、规范规定。

没有明确的国家、行业及地方技术标准和规范的,专业机构可以根据香港现行的技术标准规范、施工工艺或者最优工程实践提出技术方案,经前海管理局组织评审并通过后,可以在建设项目中采用。

第十五条 前海管理局应当与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建立执法协作机制。

前海管理局应当将专业机构的备案情况定期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通报。

前海管理局可以依法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香港专业机构在前海合作区内的执业活动进行巡查,并将管理情况通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执法结果及时告知前海管理局。

第十六条 专业机构未经备案执业,或者超越备案范围或者期限执业的,由前海管理局通报市、区住房和建设局,由其对专业机构的相关违法行为依法处罚。

第十七条 专业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被处以降低资质等级,或者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备案的,前海管理局应当撤销其备案,并在两年内不再接受其备案申请。

专业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被处以吊销资质证书、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或者在前海合作区有拖欠劳工人员工资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的,前海管理局应当撤销其备案,并在5年内不再接受其备案申请。

第十八条 前海管理局应当与香港发展局密切合作,及时将专业机构的相关情况通报香港发展局,并由香港发展局根据其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前海管理局发现已备案的专业机构违反香港法律规定并受到香港发展局处罚的,有权对专业机构的备案情况及资质作出相应处理。

专业机构有违法行为的和对前海合作区建筑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前海管理局应当依法将其纳入前海征信记录,通报香港发展局。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香港发展局认可名册,是指香港发展局公布的《香港建筑及有关顾问公司遴选委员顾问公司名单》《香港工程及有关顾问公司遴选委员顾问公司名单》《认可公共工程承建商名册(认可承建商名册)》,以及《认可公共工程物料供应商及专门承造商名册(供应商及专门承造商名册)》的最新版本。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生效之前,已在前海合作区执业但未备案的专业机构,应当在本办法生效之日起90日内,向前海管理局申请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附表:1.专业机构资质对标清单

附件:1.专业机构在前海合作区备案申请表(略)

2.专业机构在前海合作区延续备案申请表(略)

3.专业机构在前海合作区变更备案申请表(略)

(以上内容以相关政府部门发布的最新政策为准)

[编辑:谭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