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手自用椅被诉“非正品”,三倍赔偿能成立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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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新闻网2026年3月18日讯(记者 凌安儿 通讯员 武旭东 周维朕)在二手交易平台出售自用的人体工学椅,买家收货后,以“非正品”要求三倍赔偿,卖家表示“冤枉”,究竟怎么回事?一起来看看这个案例。

案情简介

2021年5月,林某在购物平台花费1836元购买一款人体工学椅,该座椅在购物平台上品名为“AA品牌经典人体工学椅”。自用多年后,2025年,林某在某二手平台以880元出售该座椅,并在商品参数设置中将品牌选择为“other/其他”。但因林某选择了该二手平台的一键转卖功能,商品链接名称自动显示为AA品牌人体工学椅,用户无法自行修改。

2025年2月8日,薛某首次拍下座椅后表示因认错型号申请退款。林某退回货款、下架原链接,重新发布出售,删除了一键转卖链接,并手动移除首次售卖标题中的“AA品牌”字样。

2月10日,薛某再次联系林某表达购买意愿,双方约定线下交易,薛某委托其家人现场验货后付款成交。数日后,薛某以座椅非正品为由,向林某提出异议,林某回应自己从未强调椅子为品牌正品,薛某自认当时没仔细看产品售卖信息。

随后薛某诉至法院,主张林某的行为属于欺诈消费者,要求撤销合同、返还货款并支付交易价三倍赔偿款,总计索赔4400元。

林某辩称,自己只是转卖个人闲置物品,并非职业经营者。交易中已明确标注品牌为其他,并如实说明过商品情况,且880元售价远低于正品市场价,交易也是由薛某家人线下验货无异议后成交,自己并不存在欺诈意图。

法院审理

本案为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为:林某在某二手平台上向薛某出售案涉座椅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本案中,林某在某二手平台两次发布案涉座椅的转卖信息时,均将商品品牌明确标注为“other/其他”,未主动宣称商品为AA品牌。在首次交易中,转卖页面虽因二手平台自动链接功能显示原购信息“AA品牌”,但该信息系平台技术逻辑自动生成,林某无法修改,且薛某在首次交易后已通过退款行为终结该次合同关系。二次交易前,林某已删除标题中“AA品牌”字样,并通过微信向薛某明确说明商品系“原厂配件制作”,未虚构品牌归属。薛某委托家人线下验货时,已对商品外观及功能进行现场查验并完成付款,交易过程中未对商品品牌提出异议。结合二手交易场景,林某定价880元显著低于AA品牌某型号正品市场价,薛某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交易主体,应对商品属性与价格之间的关联性具备合理认知。

综上,法院认定林某向薛某出售案涉座椅的行为不构成欺诈,依法判决驳回薛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二手闲置交易是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个人闲置物品流转提供了便利,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社会资源高效利用和可持续发展。在二手交易平台,如卖家仅出售个人闲置物品,并未长期、大量、反复售卖同类产品,则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界定的“经营者”,不适用“假一赔三”规定。

为更好地保护买家和卖家双方的权益,卖家转卖闲置物品时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如实披露商品实际情况,清晰标注商品品牌、规格、新旧程度等关键信息,主动避免任何可能产生误导的表述。对于买家而言,在参与二手交易时应结合商品售价、标注信息、市场价格等形成合理的交易预期,面对远低于正品市场价的商品时,要核实商品实际情况。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七条 消费者在二手商品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受到损害,人民法院综合销售者出售商品的性质、来源、数量、价格、频率、是否有其他销售渠道、收入等情况,能够认定销售者系从事商业经营活动,消费者主张销售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经营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记者:凌安儿 审核:冯牧原 校对:周浩桦 责任编辑:单铭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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