默许营运车辆投非营运险,发生事故后可免责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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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新闻网2026年1月6日讯(记者 闫科企 通讯员 兰榕燕 郑裕虹)车辆保险单载明车主是搬家公司,保险公司未进一步核实默许以非营运性质投保,出事故后还主张免责。法院会支持吗?一起来看看这个案例。

案情简介

2024年,包某在A保险公司为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载明被保险人是某搬家公司,机动车种类为货车,使用性质为非营业货车,保险期间自2024年4月28日至2025年4月27日,保险金额为19650元。

2025年3月21日,包某驾车与白某驾驶的新能源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包某负全部责任,白某无责任。

白某的车经A保险公司定损后,修理产生维修费64531元及施救费720元,共计65251元,A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内赔付了2000元。白某向其车辆投保公司B保险公司申请代为求偿,B公司先行支付了维修费及施救费共计63251元。随后,B公司向包某和A保险公司追偿,因追讨无果,遂将包某和A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诉请A保险公司和包某向其支付6325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包某辩称,该车由其二手购入,车辆过户前用于拉货,但其不知道该车不能用于营运。

A保险公司辩称,包某为案涉车辆以非营运车辆投保,却在保险期内从事网约货车营运活动,擅自改变保险车辆用途,同时包某未履行法定通知义务,鉴于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保险公司有权予以拒赔。

法院审理

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争议焦点在于A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包某车辆所涉事故的理赔责任。

首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包某车辆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车主、被保险人为某搬家公司,A保险公司在承保该车时,应基于该搬家公司的公司名称及行业特点,合理预见包某的车辆存在用于营运的可能性,但其既未在缔约阶段要求公司进一步披露车辆用途,亦未对“非营运货车”使用性质的申报提出异议,反而接受投保并收取保费,其行为构成对投保车辆实际使用性质的默示认可,因此保险公司应依约承担赔付责任。

其次,保险责任免除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被保险人机动车使用性质改变致使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二是保险事故系因该显著增加的危险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二者需与事故结果形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根据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本案事故系包某变更车道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致,发生事故时也未处于营运的状态,亦没有证据证明系因车辆改变性质后导致危险程度增加而引发的事故,同时案涉车辆仍在保险期内,因此A保险公司应向B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63251元,并且向B保险公司支付自赔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的逾期未付利息。

综上,法院判决A保险公司应向B保险公司支付63251元及逾期未支付利息。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保险合同中,明确保险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既关乎投保人的切身利益,也影响着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险公司作为专业机构,理应对投保车辆的信息进行仔细审查。若在缔约合同阶段,能预知车辆实际使用性质和申报的不一致,还以默示的方式认可,即便没明说,也表明保险公司接受车辆存在的营运的可能性,愿意按合同承担责任。因此,本案A保险公司辩称的免责条款应属无效。

法官提醒,保险合同的核心是风险与保费匹配。对于投保人而言,在投保时应如实告知车辆的实际使用性质等重要信息,不得隐瞒或虚假申报。若车辆使用性质发生改变,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以便保险公司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保险费率或决定是否继续承保;对于保险公司而言,在承保过程中应对投保车辆的相关信息进行全面、准确的核实。同时,对于设定保险责任免除条款时,应向投保人进行充分提示和明确说明,否则免责条款可能因未生效而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编辑:陈苏雅责任编辑:孙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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