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新闻网2026年2月14日讯(记者 翁任莹)近日,健身爱好者朱某因工作需要,被公司长期调派至北京。半年前,他在深圳某健身公司花费8000元办理了一张年卡,如今剩余半年服务期无法使用。朱某多次与健身公司协商退还剩余费用,均被对方以协议中“个人原因不退费”的格式条款拒绝。协商无果后,朱某将健身公司诉至法院。
鉴于案件事实清晰、标的额较小且双方均有调解意愿,法院将该案委托至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驻人民法院立案庭人民调解工作室进行调解。

调解员受理案件后,仔细审核《健身服务协议》、缴费凭证及工作调动证明等材料,并结合健身服务合同的特点,迅速归纳出本案三大争议焦点:朱某因客观工作调动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协议中“不予退费”的格式条款法律效力如何?若应当退费,具体金额应如何计算?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调解员向双方展开细致的法律释明工作。首先,调解员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朱某的工作调动属于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且健身服务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继续履行对其显失公平,其有权请求解除合同。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涉案协议中“个人原因不退费”的条款,实质上排除了朱某在特定情形下的合同解除权,且健身公司未能证明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应属无效。
在明确应当退费后,双方对退款金额产生分歧。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退费金额应为预付款扣减已兑付服务价款后的余额。但健身公司提出,签约前曾为朱某提供过4个月的免费体验期,产生了相应成本,应在退费中予以考量。
调解员从公平角度出发,解析健身公司提供额外免费的4个月服务确实产生了场地、人力成本,完全忽视亦有失公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诚实信用原则,调解员提出“剩余半年服务期退还一半费用,4个月的免费服务期双方各承担一半责任”的调解方案,既符合预付式消费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赠送服务应综合考量价值与履行情况的规定,也平衡了双方利益。
最终,双方达成一致:健身公司当场向朱某退还健身费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