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儿不愿接受母亲房产赠与 深圳公证处出具首宗居住权合同公证书
2021-06-19 15:39
来源: 深圳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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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儿不愿接受母亲房产赠与 深圳公证处出具首宗居住权合同公证书

读特客户端·深圳新闻网2021年6月19日讯(记者 张玲)《民法典》的一大亮点就是增设“居住权”这一新型用益物权,设立居住权的初衷就是保障弱势群体老有所养、住有所居的现实需求,维护家庭和谐。但因为居住权合同的约定内容具有相当的专业性,深圳公证处建议各位市民尽量对居住权合同进行公证,以预防纠纷,更好地实现合同目的。居住权合同公证因为有了公证人员专业知识加持和公证机构信用背书,合同更加严谨,流程更加规范,更具有保障效力。

不愿接受房产赠与?女儿仍可享有母亲房子的居住权

居住权在生活中的应用十分广泛,而公证服务作为维护合法权益的利器,在居住权合同方面能帮上什么忙呢?下面这则真实案例就很能说明问题。

陈女士离异后名下拥有一套住宅,和母亲、女儿一家三代同堂。这套住宅是陈女士接受母亲的赠与取得,因为她承担了赡养照顾母亲的主要义务,但陈女士的亲姐姐对赠与颇有微词。

陈女士一方面想保障刚参加工作的女儿有稳定居所,也希望母亲老有所居,另一方面,她的女儿也有购房的意愿,不想接受这套房产的赠与。

深入了解陈女士的法律需求后,深圳公证处高级公证员江梅建议陈女士通过居住权合同公证解决她的难题。合同约定,陈女士的女儿可以无偿拥有房屋的居住权直到女儿去世;陈女士的母亲可以作为共同居住人,虽不拥有居住权,但可与陈女士的女儿共同居住,并由其照料。

在办理居住权公证时,公证员再三确认合同目的真实性,并非以居住权合同之名义行购房或借贷之实,并无其他虚假意思表示的情形,并告知陈女士其女儿享有的居住权与母亲享有的居住权益之间的差异。强调女儿享有的居住权只有在办理居住权登记后才能设立,其女儿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母亲享有的居住权益不需登记,但是不能对抗所有权人、善意买受人、抵押权人等对住宅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益。

拿到居住权合同公证书后,陈女士与女儿一同前往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居住权登记,几个工作日后,顺利完成了登记手续。

居住权合同公证具有四大优势

办理居住权合同公证的优势有哪些呢?

简化居住权登记流程。凭居住权合同公证书,便于不动产登记中心审查,提高居住权登记的效率。

经公证的居住权合同妥善保管在公证处,可以避免因遗失合同导致的纠纷。居住权合同通常为亲属之间的无偿合同,设定的期限多为居住权人终身设立,期限长达数十年,公证机构具有稳定性和中立性,可居中保管居住权合同,充分保障合同双方的权益。

办理居住权合同公证时,可以约定证据保全条款,在居住权人出现违约情形,不愿配合清退时,或者居住权人去世,共同居住人不愿清退住宅时,公证机构可依照居住权合同中事先约定的送达程序及保全证据公证条款,对送达清退告知书、清退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减少对屋内物品的种类、数量及现状发生争议。

公证文书具有最高证据效力,在纠纷发生时,如无相反证据将被法院直接采纳,可以作为维权的核心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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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居住权合同公证应注意哪些内容呢?

1.明确居住权合同目的真实性

居住权合同设立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名为设立居住权合同实为借款、购房等虚假意思表示的行为,将可能导致合同无效,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当事人双方自行承担。

2.居住权人和共同居住人差异

居住权人: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

共同居住人:共同居住人可以与居住权人共同在设立居住权的房屋内居住,但是不能对抗所有权人、善意买受人、抵押权人等对上述住宅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益。

3.已设立抵押权的房产如要设立居住权须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

房屋如已设立抵押权,在设立居住权时,住宅的所有权人须通知并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抵押权人如认为设立居住权可能影响其抵押权的实现,抵押权人可要求抵押人提前清偿债务或提供其他担保措施。

4.居住权利本身不能转让、继承,但设立了居住权的住宅可以流通

《民法典》并未限制房屋所有人对房屋进行出售、抵押,如果房屋设立有居住权,即使房屋所有权人转让房屋,享有居住权的一方依然能根据合同,在约定期限内继续居住。但设有居住权的房屋流通价值可能被降低。

5.居住权合同的解除条件、是否有偿、是否可以转租、装修等均可进行个性化的约定

合同双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用书面形式约定相关条款。如《民法典》368条规定: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民法典》369条规定,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编辑:郑晓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