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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玲说法|个人破产制度深圳“破冰” 7位深圳律师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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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玲说法|个人破产制度深圳“破冰” 7位深圳律师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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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入公开征求意见,意味着深圳在“个人破产制度”方面有望破冰。本期张玲说法,我们来听听深圳7位律师怎么看这部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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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大官网公告页面截图。

见圳客户端·深圳新闻网2020年6月8日讯(见圳客户端、深圳新闻网记者 张玲)6月2日,《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征求意见稿)》在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官网公开征求意见。这是国内首部个人破产的地方性法规。《征求意见稿》规定,单独或者共同对债务人持有50万元以上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免责考察期为3年,免责考察期满,破产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免除剩余债务。

个人破产制度指自然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通过法定程序宣告该自然人破产,将其资产公平分配给债权人,对未得到清偿的债权,免除该自然人继续清偿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很多经济发达的国家和地区比如英国、德国、日本,以及我国香港地区都制定了个人破产方面的法律法规。《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入公开征求意见,意味着深圳在“个人破产制度”方面有望破冰。本期张玲说法,我们来听听深圳7位律师怎么看这部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条例。

个人破产制度是时代的呼唤 可最大限度解除创业者的后顾之忧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刘毅律师接受记者采访时这样说,“个人破产制度是时代的呼唤”。他说,由于历史原因,中国没有个人破产制度,仅有《企业破产法》,法律界称为“半部破产法”。个人破产制度的缺失,造成了市场主体之间的地位不平等,也影响了企业破产制度的效果。比如,由于企业和个人在市场退出机制和承担责任方式上的不同,很多企业融资时,债权方要求企业主以个人财产作抵押,原因之一就是企业可以破产,但个人无法破产,通过这种方式将企业经营风险转移到个人,违背了法人有限责任的原则及现代企业精神,也打击了创业人的积极性。

刘毅律师认为,此次深圳率先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不仅可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也可给予债务人重生的机会,使个人和企业能够平等地受破产法调整,合法有序退出市场。深圳此举也将与国际惯例接轨,能最大限度解除创业者的后顾之忧,给予因为疫情而破产的个人予以喘息的机会,也给中国其他地方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提供借鉴的依据。

广东耀文律师事务所张爱东律师表示,他个人非常期待这个条例的施行。现在有大量的案件,由于查无可执行财产,被执行人又是自然人,无法进一步推进。

“我觉得个人破产制度一旦施行,对于真的因经营不不善导致的无法偿债人员来说,是又获得了一个重生的机会。而对于债权人来说,即使没有这个制度,也极大可能地无法实现债权,实际上并没有真实的损失,只是丧失了一种期待利益。而对于恶意逃避债务的债务人来说,这个制度可以给债权人一个机会,通过银行流水、财产转移记录等多种方式,找到恶意逃避债务的线索,更有利于收回债权。这个制度(个人破产制度)对于建立诚信社会有里程碑的意义。”

深圳7位律师就个人破产条例发表建议。

个人破产制度有助于解决“执行不能”的困境

个人破产制度的出台在司法层面的意义是什么?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艾青律师告诉记者,2016年至2018年9月,全国法院共受理执行案件1884万件,其中约有43%属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不能”案件。而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所占的比重比较大。所以,个人破产制度的出台,可以在司法层面解决司法机关“执行不能”的困境。

广东丹柱律师事务所张伟律师认为,出台个人破产制度,有利于对创业者中诚信但不幸的市场主体提供遭遇债务危机的后续保障。立法保障诚信但不幸的个人,对恶意滥用破产程序逃避债务的个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规定了一系列严苛的法律责任。

债权人启动个人破产清算程序,初衷是想通过这个程序盘点债务人的所有资产,包括债务人的主动申报、限制消费及从业限制这些措施,让不诚信的债务人的资产暴露在“阳光”下,经过盘点确有资产可以分配的情况下,使得自己的合法债权可以得到补偿,对于目前强制执行中“无产可执”的现状进行破冰。

陈伟律师认为,个人破产制度推出后,债务人可能有一定债务的免除或者债务的重整,比如制定一个债务还款计划等,然后在这种情况下再免除剩余的债务,这对诚实但不幸的市场主体提供解除债务危机的一个新思路,为个人创业者解除后顾之忧、促进创新创业,为社会经济带来新的活力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但是前提一定要依法合理免责。

律师提醒:不是所有人都可以申请个人破产

那么,是不是所有人都可以申请个人破产?

“不是。”艾青律师研究了正在征求意见的条例,她解释说,可以申请个人破产的包括:债务人申请:深圳居住、连续参保三年、资产不足清偿或明显无法清偿;债权人申请:单独或者共同持有50万元以上到期债权。

艾青律师提醒说,应注意《征求意见稿》中保护的人群范围较窄,主要为个人创业者,为他们解除后顾之忧、促进创新创业。而对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或赡养费、抚养费和扶养费,以及雇佣关系产生的给付义务等多种债务都特别列明了不能申请个人破产。

个人破产不等于债务免除,而是有条件的部分豁免

北京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朱逸聪律师就条例中的一些法律专有名词做了解答。

条例中第46条规定的豁免财产的具体范围及兜底条款,给陷入绝境有担当的债务人留出基本的生活开销及缓冲的机会。

《个人破产条例》第135条规定的“免责考察期为三年”如何理解?朱逸聪律师解释说,个人破产并不等于债务免除,也不意味着可以轻易逃避债务,而是有条件的部分豁免。债务免除的条件较为严格,债务人必须经过一个3年的考察期。且在破产程序中和免责考察期内,破产人相关行为若违反决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免责考察期,最长可延长两年。

“在免责考察期内,有专业管理人会对破产人的消费行为进行监督审核及财产分配,破产人需每年定期向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管理人报告个人收入、开支、财产等状况。但同时也作出激励性规定,如破产人主动清偿剩余债务达到一定比例的,可以提前申请结束免责考察期,解除相关行为限制。”

条例规定除了破产清算,还规定了破产和解及破产重整。这两个有什么区别吗?朱逸聪律师告诉记者,破产清算的目的是使破产债务人的债权人公平受偿,债务人被宣告破产。

破产和解则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宣告破产前可和解。债务人可委托和解或自行和解,减免债务数额及延缓债务履行期限,使债务人摆脱了经济困难、避免破产,兼顾当事人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

破产重整,是在人民法院受理对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破产前,债务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破产重整的前提是债务人仍有挽救的可能,着眼于积极预防破产,充分调动各方利害关系人的积极性,共同拯救陷于困境的债务人。

【建议一】明确破产记录公众查询时间及清除破产记录前提条件

张伟律师告诉记者,债务人主动启动个人破产程序,是为了经过三年的免责考察期后,可以轻松的卸下沉重的债务大山,一旦裁定免除债务人的剩余债务,对于债务人的限制消费和从业禁止都将解除,债务人可以开始新的商业活动。

但个人破产和公司破产不同,公司宣告破产后主体注销,不会再以破产公司的名义活跃于市场,而个人依然可能会以个人名义参与到市场经济行为中。“为了保障诚信债务人在被裁定免除债务后能进行正常的商业活动,建议对破产事务管理部门作出的可供单位和个人查询的破产记录,可供公众查询的时间及对满足何种条件可以清除破产记录作出明确的规定,保障后续的正常经营。”

【建议二】需注意习惯性破产和破产犯罪问题

艾青律师在思考个人破产制度的衍生问题。她分析说,允许个人破产及相应的制度在其他国家已经实施多年,积累了相对丰富的经验。但在我国尚在先行先试阶段。因此,对在实施个人破产制度中可能出现的衍生问题未作出规定。例如,习惯性破产问题和破产犯罪问题:

1、如债务人在首次申请破产,并在三年后成功免除剩余债务,那么在多久后可以第二次申请个人破产?2005年修订后的美国破产法,将两次个人破产的间隔从6年扩充到8年,防止债务人习惯性地破产。

2、在《深圳个人破产条例(草案)》的第十二章明确规定:“债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我国现行刑法第162条之二的“虚假破产罪”为单位犯罪,其主体身份为“公司”和“企业”,不包括个人。也就是说自然人不可能构成“虚假破产罪”。法律对社会生活有指引作用,当某个行为法律上不认可,却没有办法给予相应的惩罚后果,那么这部分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就形同虚设。

艾青律师认为,在对个人破产制度立法的同时,还需建立、健全配套的司法制度。

【建议三】条例名称有待商榷 填补法律漏洞勿给不法分子可乘之机

陈伟律师从条例的名称上提出了一个建议。他认为,《个人破产条例》是不严谨的,并且个人不是一个法律专用术语,准确的说法应当是《自然人破产条例》。

目前我国社会的诚信体系还没有全面建立起立,如推行此法律制度且存在漏洞的情况下,可能给一些别有用心的不法分子可乘之机,借机免除个人债务,同时减弱了对债权人的保护,让市场经营风险转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

陈伟律师认为,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与社会环境和信用环境信用体系建设等密切相关,目前为止,社会环境和信用环境信用体系尚未建立起来,因此,在个人破产申请及核准方面应当采取审慎、严格、保留的做法。应当给债权人更多保护和选择的机会,包括中途如何能够有效地中断个人破产程序的继续推进

陈伟律师建议,要防止并处罚破产个人进行关联交易或者私下转移财产的行为,让其承担更多的不利后果。此外,免责是个人破产制度的核心,免责的立法模式反映一个国家或者地方政府对个人破产制度的态度,应当在细节方面慎之又慎,不能过于宽泛。

张爱东律师认为,条例还有一些问题需要完善,比如适用范围问题。“这个制度并没有以原债权债务关系的管辖法院为依据,而是以债务是否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是否参加深圳社保连续满三年为依据。我认为在实践中会产生巨大的规避问题,债务人可以人为地通过中断社保记录、改变居住地点的方式设定自己是否适用这一个人破产条例。”

朱逸聪律师强调说,个人破产能用来解决执行难问题,同时为经营失败的自然人提供了退出市场的机制,但在退出的过程中,债务人必须诚信,不得有转移、隐藏财产等行为,从而使债权人能最大限度获得清偿。

总之,个人破产制度不是为了保护“老赖”,而是一种信用修复机制,是法律上承认你没有还债的能力,债权人不能再无限追着还债。这样,债务人就可以获得一次重生的机会。

【建议四】做好与婚姻法的衔接 明确夫妻共有财产制

北京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刘亚娟律师认为,个人破产条例如何与婚姻法衔接会是一个很大的问题,由于我国是夫妻共有财产制,那么在夫妻一方启动破产程序后,债权人仍然可能需要通过诉讼来确定牵涉的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属于一方个人债务,则在处置破产人的财产前还需要析出应当归配偶所有的部分。而在破产程序启动后夫妻之间是否仍然是共有财产制也需要明晰。

“如果仍是共同财产制,那么未申请破产的配偶仍然可以购置资产,破产人权利限制(草案第十九条)中的第三、四、六项很可能会形同虚设。在我国婚姻法中又并没有相应的条款来支持除夫妻双方协商以外的分别财产制。”

[见圳客户端、深圳新闻网编辑:郑晓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