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员干部、公职人员从事营利性活动是否违纪?
如何精准定性违规从事营利性活动违纪错误?
在实践中,纪检监察机关对哪些行为构成‘违规从事营利性活动’违纪错误,一直存在认识上的困惑。
近日,清风一席谈第三期围绕“违规从事营利性活动案件的审查”展开业务交流。区纪委监委机关各执纪审查部门、派驻纪检监察组、派出监察组参加了交流会。
“在审查此类案件时,我们必须将‘精准’二字贯穿于工作全过程。”区监委委员王海文在强调精准审查的同时要求各部门通力合作、及时沟通、相互学习,实现“以查带学、以学促查”的效果,切实提高审查此类案件的业务水平。

会上,区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主任田期智分享了此类案件的定性量纪问题,其中重点围绕构成此类错误需要“违反有关规定”这一前置条件谈了自己的看法:“在审查过程中,要准确把握有关规定的精神,对‘营利活动’要从实质上去理解,不能将社会观念认可的经济行为,如出租合法房屋获取租金、赚取稿费等,混同于商业性质明显的营利活动。”
区纪委监委案件监督管理室主任张浩细致讲解了上级最新要求的审查措施审批权限和注意事项。
深入浅出的讲解、联系实际的分析,让大家听得津津有味。随后的交流环节中,与会同志更是踊跃发言,有举手提问的,有分享审查经验的,还有不同观点激烈碰撞的,现场学习气氛浓厚热烈。
此次经验分享、业务“充电”,再次为纪检监察干部们提供了一个在业务交流中答疑解惑、在观点碰撞中共同提升的机会。
违反从事营利性活动有关规定
《纪律处分条例》
第九十四条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经商办企业的;
(二)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的;
(三)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
(四)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五)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
(六)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
利用参与企业重组改制、定向增发、兼并投资、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决策、审批过程中掌握的信息买卖股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通过购买信托产品、基金等方式非正常获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违反有关规定在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等单位中兼职,或者经批准兼职但获取薪酬、奖金、津贴等额外利益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第二十七条 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