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
辩护人杨某某,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乙。
辩护人马某,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院刑诉(2015)1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黄乙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黄乙及辩护人杨虹亮、马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至2014年10月,被告人付某某、黄乙等人租赁多台服务器,使用恶意代码修改互联网用户路由器的DNS设置,进而使用户登录“2345.com”等导航网站时跳转至其设置的“5w.com”导航网站,被告人付某某、黄乙等人再将获取的互联网用户流量出售给杭州久尚科技有限公司(系“5w.com”导航网站所有者),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754,762.34元。
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付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被告人付某某让其母亲熊爱军打电话劝被告人黄乙投案,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黄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计算机硬盘一只。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付某某、黄乙在亲友的帮助下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54,762.3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黄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单位员工康峰、于存海的陈述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聊天记录、收益账户、收入统计表、代码截图等,由被害人签名的情况说明、上海二三四五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相关情况,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由支付宝公司提供的光盘及相关支付宝账户明细,证人姜某、黄甲的证言笔录,证人汪某某的证言笔录、杭州久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付款证明,上有“1209代码”字样光盘、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补充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关于被告人付某某、黄乙的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付某某、黄乙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黄乙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进行修改,后果特别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黄乙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黄乙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让其母亲劝说被告人黄乙投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付某某、黄乙均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以及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乙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以及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付某某、黄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俊
代理审判员白艳利
人民陪审员朱根初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小延
以下解读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首先,对于流量劫持这个名词,可能大家还比较陌生,但上网时遇到各种恶意软件修改浏览器、锁定主页或不停弹出新窗口、强制访问某些网站的现象大家可能会比较熟悉。其实,“流量劫持”并非法律概念,根据2015年12月,六家互联网公司就互联网流量劫持问题发表的联合声明所述,所谓“流量劫持”,是指犯罪分子通过特殊技术手段,截取用户的原始访问需求,将特定网页返回给用户,或破坏原有正常服务以达到牟利目的的行为。
流量劫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1、域名劫持,主要表现是:用户在正常的上网状态下(如3G、4G和Wi-Fi等状态),目标域名会被恶意地错误解析到其他IP地址上,造成用户无法正常使用服务;2、数据劫持,表现为对于返回的内容,会在其中强行插入弹窗或嵌入式广告等其他内容,干扰用户的正常使用,并对用户体验构成极大伤害。
其次,一般认为,流量劫持分成“软性”和“硬性”两种:
“软性”的流量劫持,一般构成不正当竞争,其不采取技术手段破坏他人计算机系统,而是采取其他手段,如带有误导性的广告、下拉框、菜单或者关键词等,诱导其他网站的潜在用户自行进入特定网站,从而实现“流量劫持”的目的。对于很多商品而言,消费者在固定一段时间的消费往往是唯一的,这就导致对顾客的“分流”实质上形成了替代效应。换言之,利用竞争对手关键词的企业每达成一件交易,就意味着其竞争者同样数量交易机会的丧失。
所谓“硬性”流量劫持,即像本案中的被告人那样,采用破坏他人计算机系统的方法实现劫持流量的目的。“硬性”流量劫持有多种方法,其中一种是DNS(负责域名解析的服务器)劫持。这也正是付某、黄某两人所采取的方式。一旦黑客破坏了DNS解析的过程,输入域名后,可能转化为黑客指定的IP地址,用户往往很难看出破绽,但所有的流量都会转向黑客指定的虚假的服务器。黑客不但可以很容易获取各种密码、个人信息等,还可以植入木马病毒,盗窃个人财产。
最后,当前我国刑法并未规定“流量劫持”中的“流量”属于财产,用户流量流失以及各方遭受的经济损失也难以归入财产犯罪。但是,硬性的“流量劫持”行为客观上导致计算机信息系统被植入恶意软件并危害网络的正常运行,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破坏。也即采取域名解析等技术手段方式时,必然会涉及对网络用户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的数据进行修改、增删等行为,从而具备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客观要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