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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鹦鹉案,不知法者不免责

深圳鹦鹉案,不知法者不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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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朗读:

被告人究竟有没有想到自己的行为是犯罪,与构成犯罪的主观要素成为了这类案件产生争议的焦点。

 

近日,深圳80后市民王鹏因为出售两只自己养殖的绿颊锥尾鹦鹉被法院以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五年有期徒刑。据报道,王鹏已经提起上诉,其二审辩护律师已经表明将为其做无罪辩护(昨日《南方都市报》)。此案一出又引起了大众的“同情之心”,似乎是证明“奇葩”判决的又一典型。不少媒体还采用了“男子卖了两只鹦鹉被判五年”之类的标题。

 

而事实上,此次涉案的鹦鹉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二,被告人出售的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无疑。根据《刑法》第341条第一款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刑法》第341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就明确将“驯养繁殖的物种”列入刑法保护的范围。法院审理后,以指控购买相关动物的证据不足为由,对于王鹏非法收购的事实亦未予认定。对于检方指控出售6只鹦鹉的事实也只认定了两只,还认定王鹏另有45只鹦鹉待售,存在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未遂的法律情形。

 

因此,从这起案件的整体判决来看,法院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还是依法裁判的。只不过,在面对行为人辩称“没想到自己的行为是犯罪”时,该判决结果和民众舆论似乎没有达成一致,反而激起了矛盾的浪花。

 

的确,被告人究竟有没有想到自己的行为是犯罪,与构成犯罪的主观要素成为了这类案件产生争议的焦点。联想到不久前的“农民采三株野草获刑案”,河南省卢氏县农民秦某在田边山坡上顺手采了3株“野草”,因为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3000元。以及再往前的“天津老太摆气枪摊案”,天津老妇赵春华摆设射击摊位营生,其因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最终改判为缓刑。从这几起案件的报道用词来看,都无一例外地站在了被告人的角度,认为他们主观上根本“不知道违法”,却依然被判处了刑罚,从而引起了民众对司法裁判的强烈质疑。但实际上,河南农民采摘的并非一般野草,而是蕙兰;而天津老妇所贩卖的气枪,已经超过国家的枪支鉴定标准。他们都无一例外辩称“自己不知道违法”。

 

依据一些普通民众的传统法律意识,“不知法者不为罪”,但这与实践中“不知法者不免责”的司法原则截然相反。在刑法中,一个人实施了刑法禁止的行为,却没有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被称为违法性认识错误。但是,无论是基于刑事政策还是法律的明文规定,违法性认识错误几乎不会影响刑事责任的认定。此时,司法者有法可依的裁判思维,与民众“不知法者不为罪”的法律意识的冲突容易演变成舆情审判与司法独立的紧张关系,一方面会导致司法公信力的下降,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对民众的正确引导。

 

其实,根据此次出售鹦鹉案的判决书显示,该案在判决过程中应该包含了对王鹏出售鹦鹉行为进行了主观故意的推定。结合判决书和网上王鹏家属微博的内容,王鹏不知道所养的鹦鹉是国家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辩解恐怕难以成立。王作为一名鹦鹉爱好者,且具备了鹦鹉人工繁殖和饲养技术,还经常与网友交流饲养心得,却辩称不知道所养鹦鹉是国家保护野生动物不合常理,且其也已认罪,只是对出售鹦鹉的数量有异议。当然,法院对该案其它40多只鹦鹉认定为犯罪未遂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对全案判决五年有期徒刑等,不妨列举更加充分一些的理由。

 

裁判被认为“奇葩”,固然有法律人与普通民众对法律认知的差异,然而,面对时不时出现的“奇案”,如何在司法判决与公众认知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确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首先,要做出正确的判决,需要司法人员对法律深入的理解,只有严密的法治思维和精湛的业务能力,才能正确看待复杂的社会现象,作出科学合理的司法裁量。其次,要让法官的判决结果经得起舆论的质疑,判决书的说理显得尤为重要。由于网络技术发展,加上判决公开化要求,判决书已变成公开的文本,越来越多的民众能够查阅裁判文书,因此一份好的判决书不但起到对案件定纷止争的作用,还可以产生良好的普法效果,有助于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此外,对于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容易产生争议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的巡回法庭应该出面分忧,它们不妨代表最高司法机关通过案例等形式给出权威的答案,从而形成统一标准,而不是类似的案件出现一次就质疑一次,如此循环往复。(作者系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

[责任编辑:王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