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新闻网讯(记者 王海婷)在深圳市第四届人大三次会议上,张丽杰等10名代表提交了一份关于制订《深圳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的议案。
我国早在1992年就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对保障妇女的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利、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财产权益、人身权利以及婚姻家庭权益、法律责任做了具体的规定,使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并于2005年进行了修订。之后,全国很多省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都相继制定了妇女权益保障的地方法规,如上海,江苏、黑龙江、安徽、四川等十几个省市都已颁布制定了妇女权益保障规定。
代表们指出,1993年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并颁布实施了《深圳市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2006年修订《深圳市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也已列入立法计划,但考虑到该《规定》作为深圳妇女权益保障的重要法规,只能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而数百万的龙岗、宝安妇女的权益保护却不能涵盖其中。鉴于以上理由与事实,为加大保障深圳市妇女包括身处龙岗、宝安等关外地区的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深圳市法制建设,代表建议在市人大立法项目中,将修改《深圳市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的立法项目上升为制订《深圳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立法内容建议】
鉴于制定《深圳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已有《深圳市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作为基础和蓝本,建议在立法过程中注意以下几点问题:
一、立法目的和适用范围及体例安排。
《条例》旨在保障深圳市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构建和谐深圳效益深圳现代化国际城市中的作用。《条例》需体系明确,建议分章分节,分成妇女权益保障组织的机构与职责、妇女政治权利的保护、妇女文化教育权利的保护、妇女劳动权益的保护、妇女人身权利的保护、妇女婚姻家庭财产权益的保护等不同的版块,作条理清楚、权责明晰的规定。
二、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宣传普及纳入立法的内容,并制定适应深圳市妇女权益保障实际情况、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的条款。
三、加大对妇女婚姻家庭财产权益的保护。
深圳妇女在婚姻家庭权益方面受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由于受传统思想的影响,妇女遭受家庭暴力的现象在一定范围的人群还有表现。另由于收入差距的存在和其他思想的影响,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甚至变相"包二奶"和拐卖妇女、卖淫嫖娼等社会丑恶现象屡禁不止的问题,严重侵害了妇女的合法权益。而在离婚案件中妇女也往往处于弱势地位,财产权益经常遭受侵犯。
四、进一步细化在劳动就业方面对深圳妇女的权益保障。
深圳是个现代化的大都市,女性人口中职业女性占很大比重,因此妇女劳动就业权益的保护对深圳市来说显得尤为重要。女性因为性别在就业、再就业中受到歧视的现象较男性突出,有的单位和部门在招工中存在的招男不招女的问题,理由是女人结婚生孩子耽误工作,还要负担其生育费用,减员增效中裁女不裁男的问题,女工劳动保护规定不落实的问题也很突出。比如,妇女在经期、孕期、哺乳期应该受到而没有受到特殊保护,男女两性在工作职位和晋升机会上存在的差异直接影响到他们之间收入的差异,所获得的社会保障和职工福利的差异,实质上反映出了妇女的社会地位与男性所存在的差异。这些都需要在立法过程中予以解决。
五、将"禁止性骚扰"的法律规定从内容形式予以界定,增加《条例》的可操作性。
2005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首次增设了"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的条款,但由于缺乏对性骚扰具体形式的界定,因而在实践中难以有效操作。为增强法律法规的有效性,对国家法律形成补充,地方立法应对该条款进行细化。比如《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草案)规定,禁止以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受到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的妇女,可以依法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建议深圳市立法对此加以借鉴。
六、法律责任。
具体规定对侵犯妇女权益行为的处罚与和维护妇女权益的执行。严格到位的处罚规定和具体深入的执行规定能利于法的执行,增加法的可操作性,实现法的实施,达到立法目的,完成立法效果。
该议案被交由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处理。经过调查研究,《深圳市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已列入2007年立法计划,作为调研项目,市妇联正在调研起草,并拟列入2008年立法预备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