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新闻网讯(记者 王海婷)在深圳市第四届人大三次会议期间,郭小慧等10名代表提交了一份关于制定《深圳市非营利组织发展促进条例》的议案。
议案认为,现代社会通常可以区分为三大部门:即第一部门--政府,是运用公共资源照顾大众利益的公共管理部门;第二部门--企业,是运用社会资源创造经济价值的部门;第三部门-凡不属于政府、企业以外的团体组织,统称为非政府组织(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简称NGO)。在我国,这些组织包括行业协会、社会团体、公益机构、民间团体以及学术机构等。这些组织形形色色,功能和作用不尽相同,但大多数具有一种共性,即非营利性,这类组织统称为非营利组织(non-profit organization,简称NPO)。根据发达国家的发展经验,只有大量的非营利组织参与到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事务中,才能有效弥补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的“市场失灵”和政府“缺位”,避免品种和方式的单一,提高服务和管理的效率,形成政府与民间“共同治理”的结构。同时,非营利组织的作用与政府的功能存在互相补充和互相替代的关系,大量非营利组织的存在,是推动传统政府向现代公共服务型政府转型的重要力量。因此,非营利组织是一种特殊的团体,在市场经济中将发挥极为重要的作用,非营利组织的发展状况是衡量一个社会发育是否成熟的一项重要标准,必须大力鼓励和培育其发展。
在我国,市场经济体系基本形成,政府职能正在进一步转变,但与之相配套的包括非营利组织在内的社会组织发育不良,发展缓慢,反过来影响和制约了市场经济的发育和政府职能的转变。在深圳,经过多年来政府的大力培育和支持,包括行业协会、慈善机构、部分教育机构等非营利组织有了很大的发展,但非营利组织的地位和作用仍然很小,政府与非营利组织的互动不够,一方面政府职能转变需要转移、让渡、委托大量的原由政府承担的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职能,但又没有合适的承接者,另一方面非营利组织发展空间有限作用难于发挥,非营利组织的税收优惠和政府财政支助难于保障。非营利组织的进一步发展除了必须更新观念,政府给予培育和支持外,还需要有专门针对非营利组织的完善的法律体系,以利于营造非营利组织发展的环境,规范非营利组织的管理。
目前,我国涉及到第三部门(MPO或MGO)的法律法规,主要依据1989年国务院先后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办法》和《外国商会管理暂行规定》,以及1999年颁布的《公益事业捐赠法》,这些法律法规对规范和促进民间组织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这些法律法规只是从不同的角度、对不同的组织形态进行特定的约定和规范,没有完整的从整体上针对民间组织中具有特殊属性、对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起到愈来愈重要作用的群体-非营利组织的法律。由于在经济社会发展中所处的地位和发挥的作用,非营利组织应该在登记注册、管理主体、税收优惠、政府资助、管理规范、信息透明等方面进行法律规范。鉴于目前全国没有一部有关非营利组织的法律,而非营利组织的健康发展又急需要一个这样的法律,深圳应该敢为天下先,率先在国内制定并颁布《非营利组织条例》。该法应重点对非营利组织做如下具体规定:
1、登记管理。现有法律法规中对民间组织的登记注册都有详细规定,但是对于具有特殊和重要作用的非营利组织登记注册应作出有别于一般民间组织登记注册的特别安排。同时还要规定对非营利组织的认定标准,实行认定制度。
2、税收优惠。尽管现有法律法规对非营利组织都有一系列的税收优惠政策,但这些政策出自不同的法规,总的来看零散、不配套,而且没有认定制度,执行起来难度较大。应梳理国家有关对非盈利组织的税收优惠政策,在此基础上制定一套系统、可行的对非营利组织税收及配套政策,这些政策包括对非营利组织自身的税收优惠,以及对非营利组织捐赠方的税收优惠。
3、政府资助。根据国际惯例,政府对从事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的非营利组织应给予资助,这些资助应该是一种制度保障的安排,而不是一种人为决定。这种资助也应根据认定确定资格,视非营利组织作用大小和需要进行,并对非营利组织财务进行监管。
4、政府采购。应明确规定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时应向非营利组织倾斜。
5、管理体制。在取消了对民间组织双重管理后,对非营利组织与政府的关系应有明确规定。
6、监管机制。非营利组织由于享受多方面的税收优惠,接受政府的资助和社会的捐赠,接受政府的采购,其资源是否严格用在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上,组织是否严格按照非营利原则运作,都应严格监督,建立完善的监管机制,如建立非营利组织年报制度、公共服务水平测算等制度,要求非营利组织公开财务、活动、管理等方面信息,对其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
该议案被交由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办理,目前已转请深圳市民政局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