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殴斗案件伤者自称左眼失明 重伤?轻伤?深圳检察法医出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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殴斗案件伤者自称左眼失明 重伤?轻伤?深圳检察法医出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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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家比较权威的鉴定结论都认为是“重伤”,原来基于“轻伤”的一审判罚显然太轻了,贺某随即强烈请求检察院提请抗诉。在深圳市检察院,承办检察官将案件的法医鉴定证据材料送到了检察法医的手里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分析。

见圳客户端·深圳新闻网2019年12月2日讯(见圳客户端、深圳新闻网记者 张玲)三份法医鉴定结果不一致,纠纷殴斗案中的伤者向深圳市检察院提请抗诉。这个时候,深圳检察法医该出手了:2013年1月29日,某市场发生一宗纠纷殴斗案件,犯罪嫌疑人唐某和左某用拳头打到贺某左眼,经检查发现左眼单纯性眶内壁骨折。贺某左眼损伤经法医鉴定暂定为轻伤,随后经立案、侦查、起诉,2013年7月唐某和左某被判刑并给予受害人经济赔偿。

2014年4月贺某称其左眼失明(只有光感)到市公安局鉴定中心和某著名社会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左眼损伤分别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俗称“旧标准”)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俗称“新标准”,2014年1月1日施行,替代原轻微伤、轻伤、重伤三个鉴定标准。)评定为“重伤”和“重伤二级、八级伤残”。

两家比较权威的鉴定结论都认为是“重伤”,原来基于“轻伤”的一审判罚显然太轻了,贺某随即强烈请求检察院提请抗诉。在深圳市检察院,承办检察官将案件的法医鉴定证据材料送到了检察法医的手里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分析。

风波再起:伤者自称左眼失明

所有相关的材料完整收集后,审查了两天,法医发现原来认定左眼盲的鉴定结论还真的令人质疑,如果重新鉴定的话,依据新标准被害人左眼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经审查贺某伤后病历、CT片等相关检查材料,可以确证其左眼眶内壁单纯性骨折,2013年受伤后首次鉴定依据旧标准评定贺某左眼单纯性眶内壁骨折为轻伤(当时的鉴定界对此款标准有很大争议,故新标准修改为轻微伤),适用标准正确,鉴定意见为“暂定为轻伤”更加没错(审判依据“暂定为轻伤”似有不妥,另当别论)。“故事”到此本来就该结束,案件里的事儿说是就是了。然而贺某自称左眼失明再做的两个“重伤”鉴定就像砸到平静湖面的两块大石头,让这一案子风波再起。

左眼真的失明了吗?

两个“重伤”鉴定按下不表,先看检查材料。贺某伤后1.5小时、2天、2周、7个月、1年检查见左眼瞳孔反射正常,表明左眼视神经传导正常,没有损伤;“重伤”鉴定前10个月内5次检查未见左眼球结构、眼底、视神经损伤;“重伤”鉴定前最新的FVEP(闪光视觉诱发电位)检查示低频率大致正常、高频率轻度异常表明左眼视神经损伤可疑或不存在,PVEP(图片视觉诱发电位)检查要求受检者有基本的0.1以上视力、屈光不正必须矫正、配合检查(按要求注视图形并集中注意力),而贺某自称左眼只有光感无法矫正视力,故PVEP检查没有意义,所谓的重度PVEP异常很可能是不配合检查的结果。

简单地说,贺某左眼除了单纯性眶内壁骨折就没有其它损伤,哪来的失明呢?唯一的解释就是:伪盲。伪盲,显然是不能评定损伤程度的。

轻微伤怎么说?

贺某左眼损伤是单纯性眶内壁骨折,按照旧标准构成轻伤。可偏偏2014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新标准了,而且最高法院和司法部关于新标准的过渡执行均发了公告。如果提起抗诉并重新审理,本案贺某损伤程度必然要重新鉴定,新标准里贺某的损伤程度降为轻微伤,按照法院公告规定的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贺某左眼损伤重新鉴定的结果只能是轻微伤。按照司法部公告规定则可依据旧标准鉴定轻伤或依据新标准鉴定为轻微伤。

为什么会鉴定为重伤?

原来,《视觉功能障碍法医鉴定指南》(SF/Z JD0103004-2011)要求“对于受检者自述伤后出现视觉功能障碍,鉴定人应根据眼器官结构的检查结果,分析其损伤性病理学基础。对于无法用损伤性质、部位、程度等解释的视觉功能障碍,应排除损伤与视觉功能障碍的因果关系”,“认定为损伤导致视觉功能障碍的,其障碍程度应与伪盲或伪装视力降低检验的结果和/或视觉电生理的测试结果相吻合”。这是全国通用的在刑事损伤鉴定中专门排除伪装失明的做法要求。如果不按照这个指南要求去做,抛开VEP检查的前提条件过度相信其“客观性”,自然很容易被受害人伪盲所欺骗,做出“重伤”的鉴定意见。

案件中贺某眼睛没有失明,是伪盲,原轻伤鉴定正确,再鉴定则构成轻微伤,所谓的“重伤”鉴定是因为没有按要求排除伪盲。

承办检察官要求贺某到市检察院来由法医亲自对他重新进行专门的眼科检查并鉴定。结果贺某拒绝了,坚决拒绝,并书面声明放弃抗诉的申诉要求。当然,他也没有向法院申诉要求再审。这一切,验证了贺某左眼的失明确实是假的。

[见圳客户端、深圳新闻网编辑:郑晓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