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该告知行为错误的表现非常明显,首先车辆颜色不同,其次违法行为人不同,说明被告在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之前没有对调查结果进行认真审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应当依法撤销该行政告知行为,但鉴于被告已经自行纠正,已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确认该行为违法。
三、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的错误告知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原告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周文平诉请为此事奔波而做不成生意,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请客吃饭费等累计直接及间接经济损失1万元。因国家赔偿只赔偿由行政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对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原告依法向被告行使陈述和申辩权利与其谈判做生意并不互相冲突,原告作为有正常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当有能力将自己的活动进行合理安排,所以原告诉称为此事奔波而做不成生意的理由不成立,法庭不予支持。至于请客吃饭费用既不是正当理由,也不是直接损失,法庭亦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在审理期间没有提供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支出票据,原告称其损失1万元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故法院均不予支持。
为此,法庭判决:确认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于2007年10月20日对原告周文平作出的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承担。
判决下发后,周文平表示不服,认为法庭没有支持其赔偿要求,判决不当,坚决要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