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大队接受了周的陈述和申辩后,经过审查,发现该车违法情况系同号牌前车的女车主王某车辆违法,随即免除了对周的处罚,但只口头说说,并未对其下达书面的不予处罚决定。
周文平仍对这一违法行政行为表示不满,于2007年11月7日,一纸诉状将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电子眼”所属的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一并告到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要求法庭判决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罚款200元和滞纳金3140元的行政行为,并赔偿因此耽搁生意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万元。
诉讼中,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辩称:“我队接到原告的异议后,处罚中心民警认真对待,及时接受原告的陈述、申辩,当发现违法车辆确存疑义,即向上级领导汇报,对违法车辆重新认定审查,认为该车违法情况系同号牌前车主车辆违法。由于近年来车辆信息更新及时,在邮寄时错将其前车违法信息邮寄给现车主。为此,我们免予对周进行处罚。至于原告所诉因此耽误生意,要求赔偿损失于法无据,实属荒唐,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同时提供前车白色的同车牌号豫R23639车辆的违法照片一张。法庭在审理过程中,对该行政争议进行了多次协调,但因周文平坚持其诉讼请求,协调未果。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一、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行政处罚的内容进行告知是被告应当依法履行的法定职责。这种告知行为在一般情况下,不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但本案审理的是一起错误的告知行为,该行为与原告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原告应当具有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