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人反驳许霆的“保管说”
许霆称“取钱出来是为了保护银行财产”,公诉人当庭予以反驳。公诉人称,这种说法不仅与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5次供述相矛盾,与同案人郭安山的供述相矛盾,而且明显不合情理。
首先,作为一个心智正常的成年人,许霆应该明白在发现提款机出错的情况下,他既可以立刻打电话告知银行,也可以打电话报警,甚至可以在第二天告诉单位的领导。对于保护银行财产而言,这些方法远比许霆把钱取出来更好。
其次,提款机出错只是记账错误,正常取款的人,会在存款数额的范围以内取款。此外,即使提款机出现故障,但银行财产当时并没有处于紧急的危险状态,完全没有将其取出来予以保护的必要,在当时的情况下,钱放在柜员机里远比放在许霆那里更安全。
最后,从许霆在提款机取款后的表现看,在两天半的时间内,在完全有报案条件的情况下,他既没有报案,致电银行,也没有告知单位领导,而是在取款后的当天上午就向保安部部长赵仕彬提出辞职,连尚未结算的工资都不要了,匆忙离职,两日后携带从出错提款机所取的巨款逃离广州。
上述事实和证据都表明,在发现提款机出现故障之后,许霆就产生了非法占有银行财产的故意,而不是像他当庭辩解的那样,从提款机取款是为了保护银行财产。许霆被通缉一年后被抓获等案发和破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相互支持,形成体系,足以证明许霆实施的盗窃犯罪事实是客观存在的。
辩护人仍然作无罪辩护
许霆的辩护人认为许霆的行为不具有“秘密窃取”的特点,其行为不构成盗窃行为:
1.从行为上看,许霆没有从物理上或者从虚拟空间非法进入到银行系统去取钱。
2.本案中被告人许霆使用自己的实名银行卡到有监控系统的自动柜员机上取款,输入的是自己的密码,自始至终的取款行为都是公开的,不存在秘密环节,银行机器的故障并不影响行为的公开性,只是影响了交易行为的有效性。
3.被告人许霆在自动柜员机上的行为属于一种无效的交易行为,刑法保护的是财产本身,而不是保护无效交易所产生的后果。许霆的行为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的行为。
4.盗窃行为的实施是单方面的,而本案中许霆的每笔取款行为始终都是互动的,不是单方面的行为,因此不存在秘密窃取。 (作者: 余亚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