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7月,崔晓红承办永济工行诉吴保国案。8月3日,崔晓红依当事人永济工行书面递交的先予执行申请书,制作民事裁定书,裁定吴保国立即停止建房。8月4日送达双方当事人。8月6日,永济支行又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拆除吴保国所建二层楼。吴保国在接到裁定书后,继续施工建房。永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多次找到崔晓红、郭宏学要求制止建房行为,并对吴保国采取相应措施。崔晓红同法院其他工作人员先后4次制止吴保国的建房行为,但均未能制止祝此后,崔晓红、郭宏学受院领导指派亲自到现场丈量尺寸,回来后郭明确告诉崔双方尺寸都不符,把案件中止了,由土地部门确权。崔既未中止案件审理,又未让土地部门确权。9月4日,崔晓红通知永济工行代理人带鉴定费并派车前往运城中院对其提出的采光问题进行鉴定,到中院后仅咨询了有关庭室负责人,未委托鉴定。在裁定书生效期间吴保国的三层楼房建成。永济市人民检察院委托专业机构对永济工行住宅楼因吴保国所建三层楼将其1~3层及楼道大部分阳光遮挡损失鉴定,鉴定结论是,单元楼损失价值为370010元。
被告崔晓红、郭宏学认为,自己在办案中已经尽职尽责,不构成犯罪。
2007年7月29日,平陆县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崔晓红、郭宏学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鉴于“犯罪情节轻微,可从轻判处”,两人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永济工行诉吴保国民事侵权一案一审判决后,吴保国向运城中院提起上诉。运城中院向山西省高院提交了“关于上诉人吴保国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永济市支行相邻侵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
2005年9月6日,一份印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红字名头、盖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印章、但没有编号的回函下发了。
2005年9月13日,运城中院下达(2005)运中民终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没有引用任何法律条文,而是说“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并请示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省高院复函意见”,裁定撤销永济市法院(2004)永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发回永济法院重审。
2005年12月30日,永济法院作出(2005)永民初字第749号民事裁定书。同样,这份裁定书也没有引用任何法律条文,而是直接裁定,“二审发回重审时函告本院,重审时按照高院复函意见执行。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和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定本案永济工行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永济工行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