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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学校败诉
首先,该学校制定的《2006年招生方案》并未规定“老师未完成招生任务即不发给工资”,因此,老师要求学校发放5~8月的工资理由成立,学校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
其次,学校以“招生不理想”为由与老师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违反了《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学校还要求老师退还为其购买的社保费1100元,违反《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据此,学校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最终,浈江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韶关市某职业培训学校的诉讼请求;学校补发庾某等6人4个月工资各1131元及加发工资282.75元;支付经济补偿金各10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500元;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补偿金1000元。
一审宣判后,该学校不服,上诉至韶关市中级法院,日前韶关中院二审维持了原判。
该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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