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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 04月 7日 16:09    深圳新闻网
 

 

一起2004年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今年年初有了判决结果。死者家属把肇事司机和车辆登记车主一并起诉,登记车主却称该车早已转让出去……

 

轿车和货车相撞

2004年4月16日晚,喝了酒的周某驾驶一辆小轿车,沿布龙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龙华元芬路口时,相向驶来吴某驾驶的大货车,大货车要调头,避让不及,小轿车啃上了大货车前轮,轿车驾驶者周某当场死亡,轿车上搭载的3人受伤。

交警部门认定:吴某驾驶货车通过无控制的路口时,左转不让直性,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某酒后驾车,没确保安全通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某搭载的3人无责任。

起诉司机和车主

周某39岁,是台湾人,上有六七十岁的父母,下有不到十岁的一双儿女,他们都是需要周某抚养的人。

事故认定后事故双方没有达成一致,2005年4月,周某的妻儿及父母作为共同原告,起诉了肇事司机吴某,以及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深圳市某实业公司(下简称实业公司)。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多万元。

车主称该车已转让

法院采信了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肇事司机吴某对原告方在事故中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50%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案件焦点集中在被告二,也就是实业公司是否该承担责任上。

法院经审理查明,实业公司是肇事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无办理过户手续,也无办理报废手续。虽然实业公司号称事发前很久公司已将此辆肇事货车转让出去,但却拿不出任何证据。

车主无法推脱责任

法院认为,实业公司作为该大型货车的登记车主,对自身名下车辆负有监管义务,车辆的转让及使用年限届满时应办理过户、报废手续,因为实业公司没有履行这些义务,故对该车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被告吴某连带承担赔偿款额。

最终,法院判决吴某和实业公司连带赔偿死者死亡补偿金、丧葬费、家属处理事故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9万余元。

本案法律分析:登记车主脱不了干系

本案中,实业公司说自己不是车主却不能举证,是因为车辆转让却不及时办理过户手续。生活中,车辆的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不符的情况并不少见:有些公司为了躲避债务把公司所有的车辆落在职工个人名下;有些二手车转让时因为车辆将近报废期买方不积极配合办理过户;还有些车辆几易其手,原车主想过户已找不到车辆的现实驾驶者……

各种所有权“名不副实”的车辆发生事故后,实际车主与登记车主之间的责任怎样确认,根据现有法律,会有哪些情形,我们请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的黄少波律师做了的分析。

黄律师说,《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前,交通事故赔偿的处理均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其赔偿责任主体仅仅限于驾驶员、驾驶员所在单位和机动车的所有人。在交通事故赔偿中,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即登记车主),在符合责任认定的情况下均要承担责任,可以免责的情形和法律依据只有两个:

一个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批复,其中指出“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另一个是《关于购买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中,规定了车辆的登记车主可以免责。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废止,因为确实存在着大量的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不一致的情形,理论以及实践中要求实际车主承担责任的呼声越来越强烈,特别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了事故责任主体还包括“车辆实际支配人”,具体指:“在车辆异动(即转让)中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买受人(发生多手交易均未过户的,为最后一次买卖关系的买受人)、受赠人、车辆承租人、使用人、挂靠人和承包经营人。虽然该规定增加了“车辆实际支配人”为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但并没有因此而免除“车辆所有人”的责任,而是基于更充分维护受害人的权益,在第21条明确规定了“车辆所有人”应与“车辆实际支配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在车辆异动中,不办理过户手续,对登记车主来说,永远摆脱不了干系。

法院强制执行只认登记车主

刘某因欠债被判决给付陈某20万元。执行中,法院查封了登记在刘某名下的一辆菲亚特牌轿车。

法院查封后不久,案外人贾某、伊某夫妇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对法院查封的刘某名下小轿车享有所有权,要求法院解除对该车的查封。理由是贾某患有疾病,为方便就诊,所以购买汽车,但因家中无人会驾驶汽车,才与刘某约定,伊某对该车享有所有权,刘某暂时享有使用权,待伊某的外孙取得驾驶证后,再将该车过户到其孙名下。刘某承认此事。

法院最终对该异议不予支持。

法院不支持异议人的请求有三点理由。

理由一: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刘某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了自己的身份证明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经过公安交通部门认可的公示效力远大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因此,贾某、伊某夫妇与刘某达成的协议不能否认刘某是机动车所有人。

理由二:公民在向国家行政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时,有依法如实向登记管理部门申报登记信息的义务。若违反,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消极法律后果,还可能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追究。贾某、伊某同意登记刘某为车主,可以认定双方都同意分担这一行为带来的不利后果。

理由三:即使贾某、伊某夫妇能提供证据证明车是自己出钱所买,也仅能证明刘某与他们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不能改变刘某作为该车所有权人的地位,更不能就此否认法院执行该车的权利。(田大农)

 
(来源: 宝安日报) 编辑: 徐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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