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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代表许锡龙建议:进一步完善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制度

全国人大代表许锡龙建议:进一步完善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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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届全国人大代表、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党委书记、行长许锡龙建议,进一步完善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制度,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降低社会交易成本提升经济和社会效益。

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制度是指特定类型的债权文书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在债务人及担保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予以强制执行的司法强制执行制度。

该项制度早在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中已有提及,在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继续保留,但现实中执行效果并不理想。据统计,2015年全国法院新收各类执行案件416万件,新收民商事执行案件350万件,占84.06%,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只有46516件,仅占比1.12%,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制度面临着被束之高阁、弃之不用的境地。

第十二届全国人大代表、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党委书记、行长许锡龙在向大会提交的建议中指出,进一步完善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制度,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有利于降低社会交易成本提升经济和社会效益。

据悉,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制度与人民法院审判制度、仲裁机关仲裁制度、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等共同构成我国民事法律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内容。该项制度的特点就是使一些简单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纠纷,不经法院的普通审理程序直接进入执行程序,可在时间、金钱、效率等方面大幅节约社会成本。

许锡龙指出,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制度作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一大亮点,如能很好运用,既有利于缓解司法资源不足的矛盾,又有利于提升经济社会效益。

第一,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最高人民法院通报的数据显示:2015年全国法院新收一审案件达1144万件,新收一审民商事案件1010万件,占新收案件数的88.3%。而在民商事案件中仅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就超过250万件,占比约四分之一。据了解,2015年广东省地区法官年办案数量为110件/人,深圳地区更是高达217件/人,市场经济活跃地区的司法资源尤其紧缺。将一些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案件纳入该项制度处理,能够起到案件繁简分流,大幅提升司法效率的作用。

第二,有利于降低社会交易成本,提升经济和社会效益。目前,我国司法体系中缺少类似小额钱债速裁法庭的组织设计,社会上大量简单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民商事案件,一般都要经过各级法院(含仲裁)的普通审理程序才能进入执行阶段。实践中,有相当数量的一般民事案件的办案周期因种种原因超过法定审限,有的甚至经年累月、久拖不决,债权实现的司法成本和经济成本较高。如果该项制度得以有效推行,首先,将使广大社会经济组织及人民群众更快速、更直观地感受到司法正义,更愿意主动选择该项制度作为债务(特别是借款合同类)纠纷的解决机制,从而更好地实现司法为民、司法便民的改革目标。其次,简单民事案件的快处快执,可有效降低社会交易成本,利于市场交易活动的正常开展,加快经济周转速度,进一步激发市场经济活力。再次,有益于促进市场交易双方培养诚信意识及契约精神,遏制一些债务人利用合法程序进行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拖延诉讼等违法行为,减轻交易双方的诉累,有力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对于目前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制度未能得到广泛运用的主要原因,许锡龙认为:

第一,法律规范的位阶不高。除《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原则性规定之外,到目前为止,对于该项制度做出较具体、较全面规定的只有2000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此后,未能在立法层面进一步提升和完善,新《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无系统全面的规范与指引,未能形成一项有效的司法强制执行制度。

第二,制度规范不够完善。《联合通知》仅有九个条文,内容单薄、言辞简略。特别是,《联合通知》没有关注到、也没有解决好公证机关与法院(立案、审理、执行)之间的工作职能分工问题。该规定并未就公证机关的受案范围、业务流程、法律效力等事项进行明确,也未就法院的立案、审判、执行部门的责权关系进一步规范。再一个是,《联合通知》规定较原则,适用范围较窄,操作性不强。在该通知中对一些现实中大量存在的金钱类给付内容的债权债务纠纷未纳入其中,对于符合条件的公证债权文书是否排斥诉权,以及什么情况可导致诉权回溯等都缺乏明确的规定。这些缺失导致在实践中法院内部常常出现审执部门推诿扯皮现象,各地法院甚至同一地区不同基层法院之间对待该规定的操作尺度也不一致,使得债权人运用该项法律制度的预期效果不明确,选择适用的意愿性不高。司法实践中虽有个别地方法院做过一些有益探索,但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司法尺度,还需从更高层级予以完善并释明。

许锡龙建议有关部门进一步完善该项制度:

第一,在暂时不能修订《民事诉讼法》的情况下,先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提升该项制度的法律地位。首先,应明确公证机关与法院(执行部门)的工作协调机制,明确法院的立案、审判、执行等职能部门的责权关系。对于符合条件的公证债权文书,及时予以执行立案,做到不推诿、不歧视。其次,应解决好实体法律类型特定化和程序法律规范系统化的问题。在内容或适用范围上,作出进一步的具体规定,明确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业务类型及适用范围;明确赋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公证债权文书的不可诉性;完善法院受理、审查、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程序规则,进一步明确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立案管辖权规则、申请强制执行公证债权的诉讼时效及法律后果、主(从)债权的涵盖范围、执行中变更及追加当事人规则,研究并建立债务人(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错案补正制度等,保证当事人的一般诉权。再次,为兼顾解决好债权人财产保全需求问题,对于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可比照仲裁制度操作模式,规定债权人向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的同时,通过公证机关向法院递交保全申请,确保强制执行公证具有同等的司法保障效力。

第二,细化《公证程序规则》。明确公证机关签发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证书)的债务类型、适用条件、基本格式、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的核实方式、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起算点等规范性内容,增强该项制度的可操作性。

[责任编辑:周涛]